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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继承期待权

作 者:刘扬诗书 (云南财经大学 650221)

引言
有关于期待权的探讨,在学理上争论已久,多数学者还是承认期待权的存在,但是由于期待权并没有明确在民法体系中以条文的形式加以确定,这就导致了在实践中适用期待权理论造成了很严重的障碍,在实践诉讼过程中,关于期待权是否可以成为可以被支持的诉讼理由,也一直是争论的焦点之一。虽然多数判例都支持了当事人所主张的物权期待权,但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就会导致这一权利的存在的决策权掌握在法官手中,从而造成权力寻租的更大空间。而相比于物权期待权,有关继承期待权的概念,更是没有任何判例来支撑,有学者指出期待权只应该存在于物权之中,但笔者对此观点持反对态度,笔者以为,期待权不应当隶属于物权项下范围内,而应当单独成为一个体系,包括物权期待权、继承期待权、债权期待权等。
一、期待权的概念
所谓期待权,笔者以为,期待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预期可得利益所享有的权利。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虽然并没有具体明确的条文来规定期待权,但是从物权法、债法总论的相关条文中都可以推定有关期待权的表述,但是在继承法中,却缺少有关继承期待权的相关表述。
二、继承期待权
(一)继承期待权起止时间
在理论界,之所以很多学者不支持继承期待权存在的合理性,主要是因为在继承开始前,继承关系尚不明确,此时讨论有关继承期待权,似乎有违反民法公序良俗原则之嫌疑。有学者认为,如果承认继承期待权的存在,会被认为是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死亡的一种期待,从而认为该权利的规定会有为社会的善良风俗。对于此观点,笔者持肯定态度。但并不是说笔者认可这样的观点就否定继承期待权存在的合理性。
笔者以为,继承期待权仍然有存在的合理性,但这种期待权并不存在于继承还没开始的时候。笔者以为,继承期待权始于继承开始之时,自继承结束之日止。虽然的一些继承案件中,自继承开始之时就已经结束,开始和结束只发生在一瞬间,但笔者以为,这个时间段可以认为是笔者所言的时间段的无限缩短,继承期待权也只存在于一瞬间。
(二)继承期待权存在的必要性
在继承开始前就主张继承期待权当然不具有正当性,但是并不是说继承期待权本身不具备正当性。笔者在执业过程中曾遇到过这样一个案例:
原告是被继承人的父亲,被告是被继承人的配偶,被继承人在生前为了合理避税,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了一个BVI公司。随后,又以此BVI公司在大陆投资成立公司进行经营,内陆的公司一直是被继承人实际财产的主要来源,但是此公司名下股东名册内却并没有被继承人的姓名。后来,被继承人因意外而去世,留下庞大的公司待继承。但是在继承过程中,由于内陆这家公司一直是被继承人夫妇两人共同经营,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被继承人的配偶接管了整个公司。在本案中,被继承人的父亲所享有的继承权本没有任何争议,但问题就在于,内陆这家公司是本案被继承人的核心遗产,但是这家公司的唯一股东是法人而非被继承人。事实上,内陆这家公司的全部财产扣除日常经营的必要花销,其余的全部盈利都应当作为红利分配给唯一股东BVI公司,而此BVI公司作为被继承人名下的公司,其收入又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配。那么在本案中,就涉及到笔者所说的继承期待权,即本案原告虽然不是内陆公司的经营者,被继承人也不是内陆公司的股东,但是本案原告对于此内陆公司的经营收入享有期待权,这份期待权就决定了本案被告不能因其管理者身份任意处分涉案这家内陆公司。
然而现实情况却是该继承纠纷持续了三年之久,由于本案被告已经加入外国国籍,经常居住地也在国外,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原告无法在国内起诉被告,而对于内陆这家公司,由于本案原告和被继承人都不是该公司股东,原告因主体问题也无法在国内进行诉讼。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向英属维尔京群岛进行诉讼,案件涉外,诉讼周期就拖延很长,而在此三年期间内,被告利用其在公司管理层的地位,肆意变更股东名册以及运作方式,将内陆公司由原本的盈利状态运行成了亏损状态。直至诉讼终结,当原告依判决开始分配被继承财产时,因内陆公司的连续亏损,原本应当由原告继承的巨额遗产所剩无几。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笔者曾以被告以及内陆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法院确认两被告共同侵犯原告的继承期待权并且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最终,受案法院因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继承期待权而驳回了笔者的立案请求。
笔者以为,虽然继承期待权发生在继承开始之前会有违善良风俗,但是并不能以此就否认继承期待权存在的必要性。笔者在前文已经提到过,期待权针对的是一种预期可得利益,以本案为例,虽然内陆公司从法律关系上来看,并非本案的遗产,但是其与本案原告之间却有着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其全部的经营收入有很大一部分都是原告作为继承人的预期可得利益理应受到保护。目前,在学理上,学者们普遍认可基于物权取得的物权期待权,以及基于合同而取得的债权期待权,那么,笔者以为,基于继承而取得的继承期待权作为一种预期可得利益的权利同样应当受到相应的保护,同时,因此项权利尚未规定在法律条文中,是否存在此项权利的决策权就掌握在法官手中,从而给了法官过度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导致的更大的权力寻租的空间。
三、期待权、既得权与继承期待权的关系
在理论界有关于期待权的探讨,有多种说法,其中有学者提出应当将债权期待权与物权期待权全部归属于所有权期待权当中。对于此观点,笔者并不认可,笔者以为,期待权应当独立存在于一个单独的项内,因为对于物权和债权而言,归属于所有权项下看起来貌似合理,但是对于继承而言,在继承结束之前,权利人尚未取得应当被继承的财产,对其尚无所有权,如果按照该学者的分类标准,就等同于是否认了继承期待权的合理性。笔者以为,无论是物权期待权、债权期待权,还是继承期待权,其都具有一个预期可得利益的共性,基于这份共性,完全可以将期待权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权利项,在此项下内,权利人的期待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还有学者提出,继承权应属于既得权,因为继承权自继承开始之时就确定享有。对于此观点,笔者以为,继承权中包括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针对人身利益,继承人在继承开始之时,自然确定即时取得。但是对于继承人的财产利益,其可分配财产的权利,自然是即时取得,但是至于到底能够分得多少财产的确切值,由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结束前,在某些时候会经过一个漫长的过程,对于此过程中财富持续运转所可能带来的升值或贬值空间,则是继承期待权所保护之对象。因此,笔者以为,对于继承权,不能一概而论,其既包括继承期待权,也包括继承既得权,应当分别进行讨论。
四、继承期待权的法律保护
目前,有关期待权的相关理论虽然比较丰富,但始终都是法律规定的一个空白点,所有权类型的期待权尚可依据法律规定推定认定,但是有关继承期待权确实没有任何理论及相关法律法规可以支撑。笔者以为,继承期待权中的财产利益,作为一种基于继承而取得的预期可得利益的权利,应当作为期待权项下的一项权利受到保护。同时,笔者还建议,将期待权写入法条,明确进行法律保护,同时,在民法总论的总则部分加以规定,将期待权明确进行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