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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信用证修改的思考

作 者:刘昕琪 (江西财经大学,江西 南昌 330013)

摘   要:审核信用证、修改信用证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工作。本文基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对信用证修改的规定,分析修改书何时对开证行、保兑行、受益人生效;重点分析银行如何判断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及如何迫使受益人作出明确表态。
关键词:信用证修改;开证行;保兑行;受益人

一、信用证修改渠道
依据信用证实务操作的流程,信用证的修改渠道应该是受益人-申请人-开证行-通知行-受益人。现将流程解释如下:受益人在接到开证行应申请人要求开出、经通知行通知的信用证后,仔细审查信用证条款,如信用证有错误之处或若发现有自己难以满足的信用证条款,向申请人发出函电要求改证;申请人同意修改后,向开证行发出修改申请书;开证行审核通过即会按要求修改信用证,发出修改书,向通知行发出电文确认修改;通知行将修改书通知受益人;受益人接受修改后方完成对信用证的修改。
由此可以看出,只有当信用证的当事人:开证行、受益人和保兑行(如果存在)均同意修改后,修改书才能生效。
二、修改书何时对信用证当事人生效
UCP600规定,信用证一经开立,开证行就不可撤销的受到信用证的约束。因此对开证行而言,自其发出修改书时起修改书即对其生效,开证行即受其约束,即当在单证相符时承担第一性、终局性的付款责任。因此开证行在收到申请人的修改请求时,应仔细审查是否信用证条款的变动会增加自身的风险。
对保兑行而言(如果有保兑行的话),只要其将自己的保兑行为扩展至修改书上的内容,并通知修改书时起修改书即对其生效。如果原信用证加具保兑,说明保兑行是信用证当事人之一。但这并不意味着保兑行不同意接受信用证的修改,修改就无效。保兑行若不同意保兑修改后的信用证,可能是出于自身风险的考虑,这并不影响修改书在开证行和受益人之间生效。保兑行若选择不将其保兑责任延展至修改上,应毫不迟疑地通知受益人和开证行。
对受益人而言,其接到修改通知后,应当明确表示拒绝和接受修改。按照UCP600的规定,受益人有两种表态方式:发出接受或拒绝通知;通过交单情况表示自己同意或拒绝。如受益人发出接受通知,修改书即对受益人生效;反之无效。然而,开证行依据受益人交单情况判断受益人对修改的态度则往往比较困难。受益人所有可能的交单情况列示如下:
当受益人交单与原信用证不符,而与修改后信用证相符时(交单情况2),银行可以认为受益人接受了修改,应当按照修改后的申请书审单;其他情况下均无法判断受益人对修改书的态度。交单情况1中,受益人交单与原信用证和修改后的信用证均不符,有可能根本就是不相符的交单。交单情况3中受益人交单与原信用证相符,修改后信用证不符,也不能认为受益人表示不接受修改。国际商会在TA820rev4中表示“交单与原证相符但与修改不符(即不考虑修改部分)则该修改视为未被受益人接受或拒绝”。因为受益人对修改的接受与否只要在交单期内均可以表示,不到最后,银行无法得知受益人态度。交单情形4中,受益人交单与原信用证和修改后的信用证均相符。这种情况是存在的,如原证支取金额为10万美元,允许分批装运,后开证行修改为5万美元。受益人未声明是否接受或拒绝修改,交单支取5万美元,与原支取金额10万美元相符,但与修改后的支取金额5万美元也相符,此种情况银行也将无法判断受益人态度。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选择以交单方式表明态度是对受益人有利的,因为这给受益人留有更多表达态度的余地,只要在交单期内,受益人都可表达自己对修改的态度。
三、银行如何使受益人尽早对信用证的修改作出表态
从上文叙述中可以看出,若受益人不明确表态,银行判断受益人是否接受修改将存在困难,这将给银行审单带来极大麻烦,因为银行不能确定是以原信用证还是修改后的信用证为依据。银行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使受益人明确表态。
1. 银行可考虑在修改书中加入“超出某一期限保持沉默即表示不同意”条款。尽管UCP600规定,修改书中若规定“一段时间受益人未表示反对即表示接受”,则该条款无效,但并未规定“沉默失效”条款无效。但这一做法存在争议,部分国家法律可能不予支持。
2. 银行可考虑在信用证当中加入“超出某一期限保持沉默即表示同意”条款。这与在修改书中加入“沉默生效”不同,因为受益人接受信用证即表示同意该条款。这种措施大部分情形下是适用的,但仍有小部分情形存在争议。
3.银行可考虑将受益人确认是否同意修改的确认书列为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据之一,或规定“若不接受修改不用提交确认书,若接受修改必须提交确认书”等。确认书成为“相符交单”的条件之一。如此银行在接到受益人的单据时就可明确确认受益人是否同意修改。这是一个近乎完美的解决方案,与开证申请人设计信用证条款的思路不谋而合:申请人是将受益人的合同义务单据化,而银行是将受益人对修改书的态度单据化。
四、结语
信用证业务中,申请人凭借设计信用证条款,使受益人的合同义务单据化;信用证条款对于受益人来说相当于付款条件,受益人只有交出符合信用证项下要求的单据才能得到货款;开证行提供银行信用,承担信用证项下的付款责任,开证行只有在单证相符的条件下付款,才能向开证申请人索偿。因此,各方当事人都应当对信用证的修改予以重视,避免卷入由于信用证修改而产生的纠纷和风险当中。本文提供了一些建议和方法供各方当事人参考。
参考文献
[1]王善论.国际商会信用证案例评析[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4.
[2]阎之大.UCP600解读与例证[M].北京:中国商务出版社,2007:109-117.
[3]苏宗祥,徐捷.国际结算[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5:1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