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法庭诉讼模式中,主要可以分为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和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模式,我国的诉讼模式主要采取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模式。所谓职权主义模式,是指在民事诉讼中,程序的进行以及诉讼资料,证据的收集等权能由法院担当。另一方面,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八条,具体表述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证和便利当事人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关于我国民事诉讼的职权主义模式与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的关系,理论界议论纷纷,有学者认为,职权主义模式与辩论原则是相互矛盾的。本文试以此分析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辩论原则的关系。
一、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
(一)概念
所谓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是指在诉讼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控辩双方居于从属地位,法官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的一种诉讼模式。
(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
1.法官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居于主导地位,控辩双方居于从属地位,法官主控庭审的进行,在庭审过程中表现的较为积极、活跃。而当事人则在法官的主持下,显得较为被动、消极。
2.注重法官职权的发挥。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负责把控整个庭审的进程,当事人的举证程序完全在法官的把控之中。
3.法官负有主动寻求案件事实真相的职责和义务。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调查案件事实真相的职责归于法官,当事人的义务主要在于举证以及陈述自己所掌握的事实,至于案件真实的实施情况的调查与认定的责任则主要集中于法官的身上。
(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优势与弊端
1.优势
(1)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并没有强迫要求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必须聘请律师为自己处理案件。如此,造成的一种局面就是在当事人没有请律师的情况下,法官相对于当事人,具有更强的专业素养,在对案件的调查过程中,能够避免受到主观因素的干扰,从而更加理性地查明案件的事实。
(2)高效。笔者曾在一次模拟法庭辩论中做过这样一个实验:同样一个案件,分两次与同一组人开庭。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笔者(居于法官地位)并不过多干涉当事人的举证与辩论;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笔者严格要求当事人按照法官所规定的程序来进行举证与辩论,要求当事人只能回答法官所指定的问题。通过实验,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辩论非常激烈,但是同时带来的问题就是双方辩论常常抓不住要点,耗时过长。而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庭审在法官的主持下可以保证以最短的时间查明案件事实。由此可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
(3)有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往往不光起到一个中间裁决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还代表着法律。因此,法官在庭审中居于主导地位、积极地位更有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性。
2.弊端
(1)法官过度干预调查取证,导致许多案件出现“未审先判”的情况。对于案件的裁判,主要是根据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来进行。由于法官过度干预调查取证,导致在案件进行审理、质证前,法官就对已有的证据有了一定的认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了先入为主的观念,从而影响法官的中立性。
(2)在庭审过程中,法官过分干涉当事人对于案件事实的陈述,可能会导致对案件事实认定的偏差。笔者曾参与过一次某基层院的民事诉讼庭审,在庭审过程中出现了这样一种情况:在庭审过程中,主要的节奏完全被原告方所带动,主审法官问被告:“原告所说的他曾给你一百五十万这件事是否存在。”被告方回答:“存在,但是……”主审法官打断被告:“我就问你是不是存在,没问你别的。”被告回答:“存在。”主审法官接着说:“好,这个事实已经查明,请原告继续陈述。”这时被告不顾法官的主持,喊道:“但这一百五十万并不是借款!是投资!”所幸,主审法官因为这一声辩解给了被告一次继续陈述的机会,被告的这一次不顾法庭秩序的辩护为自己争取到了一个进一步阐明案件事实的机会,但谁又能保证在每一次的诉讼过程中,每一个被告都有这样站出来发声的勇气?谁又能保证每一个法官都会像这位法官一样可以给被告一次进一步阐释的机会?
二、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
(一)概念
辩论原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八条,具体表述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证和便利当事人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辩论原则在理论上被区分为约束性辩论原则和非约束性辩论原则。
(二)关于辩论原则的几种理论学说
1.本质说,即人都有一种趋利避害的心理。对于民事争议而言,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害关系。正是由于这种利害关系的驱驶,双方当事人都必然想尽办法,竭尽全力去搜集和提出所有有利于自己的证据这样,利已的心理趋势成了法院解决诉讼的杠杆,轻易地推动诉讼的发展。
2.程序保障说,这种学说由日本的田也公二法官提出。他认为只有在当事者之间经过了充分的攻击防御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或根据。
(三)民事诉讼中辩论原则的主要内容
1.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辩论权。辩论权是宪法赋予当事人的一项权利,这份权利在《民事诉讼法》第八条中得以具体体现。
2.法官根据当事人的辩论查明案件事实。正所谓“真理是越辩越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应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辩论权,让当事人双方的观点得以充分的表达,法官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和陈述最终得以查明并认定案件事实。
3.辩论的形式包括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
4.辩论的内容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质证、对程序的辩论以及对适用法律的争议问题。
5.法官只能在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内进行裁判。
三、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与辩论原则的关系问题分析
(一)民事诉讼中职权主义与辩论原则的理论冲突
在笔者看来,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应当受到辩论原则的约束与限制,法官对于庭审的把控应当遵从辩论原则,在任何的审判中,都应当根据当事人充分的辩论后所查明的事实为依据来进行裁判。但是,正如前文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利弊分析所言,在现实中的民事诉讼司法审判过程中,主审法官常常为了注重效率,过度的参与到调查取证当中,常常会以目前所掌握的,尚未经过的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未审先判,在审判前就已有了一定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看法,这时,实际上就已经违背了法官的中立性,最终导致的结果通常就是当事人一味地阐述自己的观点,而法官则不顾当事人的陈述,按照自己所预先认定的事实来进行裁判,也就是坊间流传的那句“你说你的,我判我的。”让法庭辩论流于形式。另一方面,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可以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而在辩论原则下,法官的权力应当被限制,绝对不能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突袭裁判。
(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应如何与辩论原则相呼应
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来看,与之相对应的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看上去似乎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更符合辩论原则,但事实上,笔者经过调查发现,无论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还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各国立法都坚持着辩论原则,并没有哪一种诉讼模式更符合辩论原则的说法。
事实上,无论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还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笔者看来,都是较为极端的诉讼模式,要么极端的强调审判权,要么则极端的强调辩论权。而在司法实践中,当然不能进行简单的“一刀切”,只片面的强调一种诉讼模式。所谓的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也不过是在诉讼模式的确定上的偏向程度各有不同而已。而我国也是如此,我国实行的是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就更加不可能单纯的强调审判权亦或是单纯的强调辩论权。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所采取的诉讼模式,在笔者看来,是一种以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法官的权能以迎合辩论原则的诉讼模式。具体表现如下:
1.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应遵循宪法的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陈述权、辩论权。法官在庭审过程中起主持庭审进程的作用,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法官有权力限制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自由。法官之于庭审进程的作用主要有两点:第一,主持庭审进程,让整个庭审能在一个有条不紊的程序下进行。第二,法官仅可以在当事人反复陈述相同的观点时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的重复部分进行制止,以保证庭审的效率。
2.法官在认定事实的过程中,仅可以针对当事人所提供并经过质证的合法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一方面,法官出于中立性,不能主动依职权调取证据,因为如果允许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依职权调取证据,那么在质证的时候,法官通常不会否定自己所调取的证据,此时,法官的中立性就已经被破坏。另一方面,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法官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是案件的事实,这里的案件事实主要是指被证据所证明过的事实,那么这里的证据,笔者认为应该是经过质证的合法证据。如果法官在庭审前就根据现有的,未经质证的证据进行案件的梳理,难免会在庭审过程中造成先入为主的错误观念,从而影响公正的裁判。
3.在审判过程中,法官不得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突袭裁判。这既是辩论原则的要求,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我国的诉讼模式下,法官的权能应该受到约束,法官对于案件的裁判,应当局限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应该被认定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根据宪法所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约束当事人的同时也应当用以约束法官,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突袭裁判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对我国目前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改革的建议
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目前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一定程度上确实有所缺陷,这是时代的发展更迭所带来的不可避免的结果。现笔者试从以下方面对我国民事诉讼的模式改革提出建议,以使得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能够更好地呼应辩论原则。
首先,树立起宪法的最高权威。当事人的平等辩论权及陈述权本来就是宪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对于宪法所赋予的当事人的权利的保障本是一件无可厚非的事。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我们所看到的,确实公民的各项宪法所赋予权利一次又一次的被蔑视和践踏。之所以会有这样的现象发生,究其根本,还是目前我国宪法缺乏足够的保障实施的机制,无法树立起宪法的最高权威,宪法的规范成为了无法落实的空谈和宣言。因此,完善对于宪法保障实施制度的制定,树立宪法的最高权威,让宪法所赋予公民的权利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自然能够保证职权主义对于辩论原则的尊重与呼应。
其次,强化法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准。其实有关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与辩论原则的关系,法律规定的其实很完善,如果能够在实践中得到很好的实施,是不会产生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辩论原则关系的冲突问题的。之所以这样的冲突问题会产生,主要是因为在法官群体中,有一部分法官的专业水准不高,无法清晰准确的把握立法之原意,更有一些不具备相应职业素养的法官会在程序上蔑视法律的规定。因此,强化法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准更有利于使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能够与辩论原则相呼应。
最后,重视替代性纠纷争议解决机制。在我国古代,经历了数千年的极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这种根深蒂固的思想很容易导致人们在诉讼过程中倾向于过分的强调审判权而忽略辩论权。对当事人如此,对法官亦是如此。这种根深蒂固的思想并不能因为法律制度的设计而完全消除,既然无法完全消除,那为什么我们不能换一种纠纷争议的解决机制呢?如果对于纠纷的处理,能够更多的关注于调解和仲裁,就能够充分发挥当事人的辩论权,限制法官的审判权,从而也就无所谓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与辩论原则的冲突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