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我国加入WTO《政府采购协议》(GPA)后,政府采购法必须与GPA 相协调。这就要求政府采购法的价值取向作出相应的调整。在价值取向上,追求竞争机会的公平与效益的统一;在利益平衡上,立足于保护主义的立场,济之以自由主义为补充;在战略选择上,兼采强保护与弱保护。
关键词:政府采购;价值选择; 公平效益;利益平衡;适度保护
一、引言
2007年12月28日,我国政府签署了加人WTO《政府采购协议》(Agreement on Government Procurement, 以下简称GPA)申请书。中国常驻TWO代表团当日将申请书和中国加入GPA初步出价清单递交给TWO秘书处。这标志着中国正式启动加人GPA的谈判。但与此同时,我国将面临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在加入GPA后,政府采购法必须与之相适应。众所周知,GPA是国际法律文件,一经接受并生效,将产生国际条约上的效力。而条约的保留通常是缔约方在条约范围内寻求利益上的妥协与补偿的重要手段。但GPA与WTO中其他的一揽子协定不同,各参加国有义务在GPA对它生效之前使其国内相关法律规定与GPA达成一致。这就意味着GPA的规定若与国内法律有冲突,唯一的出路就是修改自己的国内法以消除冲突。我国加入GPA也会受此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采购法的价值取向应该作出相应的调整,即在价值上作出科学与合理的选择。
价值是政府采购法的基本问题,它对政府采购法的修改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作为保障政府采购市场正常运行的重要的法律,如同其他任何法律一样,必然有其存在的独到价值,如果我们将法的价值引申到政府采购法上,那么政府采购法的价值就是指其自身存在的根据。
在GPA的框架下,如何选择政府采购法的价值,将是政府采购法理论中引人注目的一个问题。是竞争机会的公平还是效益优先?是保护主义还是自由主义?是强保护还是弱保护?
二、价值取向:竞争机会的公平还是效益优先
从理论上看,在政府采购法中一般是基于以下两种理论,一是追求国内外供应商竞争机会的公平;二是追求政府采购资金的有效利用。各国政府采购法的差异在于立足点偏重于哪一种利益。美国的政府采购法理论偏重于前者,认为必须给予国内外每一个有兴趣的供应商平等的机会,使其有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不得歧视任何一方。无论结果如何,首先,机会应当均等即对于国内外所有参与竞争的供应商均是不偏不倚,一视同仁。其次,为了这种机会的均等,应以必要的公平程序制度作保证。任何采购主体获得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权利就必须履行这一程序。因此,效益是衡量政府采购是否具有效能的一个重要标志。但实际上,犹如一枚硬币的两面,追求供应商竞争机会的公平与追求政府采购资金的有效利用均是现代政府采购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功能。
那么在GPA框架下,我国政府采购法在价值取向上究竟应当追求国内外供应商竞争机会的公平还是追求政府采购资金的有效利用?笔者认为既要追求国内外供应商竞争机会的公平,又要追求政府采购资金的有效利用。从公平与效益的辩证关系来看,一方面是,强调效益,并不意味着可以牺牲或放弃公平,公平是制度合法性的依据,以牺牲公平为代价追求效益,所达到的效益绝不会持久。市场环境的公平是市场法则发生作用的必要条件,是资源配置和使用效益的必要保证。可见,公平为效益的实现创造了必要条件,没有公平也就没有效益。另一方面,“效益作为法的价值,从根本上说是正义观的一种体现”。
三、利益平衡:保护主义还是自由主义
完整意义的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形成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同时又与市场经济国家中政府经济政策的产生与发展密切相关。当政府采购作为一种调节经济和社会基本手段时,其合理性便成为人们关注的话题。立足于政府采购作为政策工具所发挥的功能,在政府采购法中规定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不同的利益主体有着不同的利益需要,因而在任何一个社会里,利益的冲突是普遍存在的,社会矛盾也就由此产生。在GPA框架下政府采购法所涉的问题也是如此。由此决定,作为现代法的精神的利益平衡原则,同样也是我们在GPA框架下对政府采购法的价值进行选择时必须遵循的首要原则。因而在政府采购法中,既要采取保护主义的立场,又要考虑自由主义的要求;既要保护本国的利益,又要促进政府采购自由化,我国政府采购法也应如此。政府采购对社会经济有着异乎寻常的非强制性的影响力,采购规模的扩大与缩小、采购结构的变化,这些常由国家意志左右的变量,均对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产业结构以及公众的生活环境有着十分明显的影响。因此,在我国政府采购法中,立足于保护主义立场的同时,济之以自由主义的补充,况且由于我国政府奉行对外开放和利用外资政策和参与全球化过程,所以,加入政府采购贸易自由化的全球性安排中去是我国改革开放进程中的一个重要发展目标。另外,在保护我国利益的同时,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我国利益的保护才能在一个合理的边界内运行,社会正义这一政府采购法所追求的终究价值目标才可能得以实现。
四、战略选择:强保护还是弱保护
作为对政府采购市场保护的政策倾向,强保护和弱保护只是相对的概念。顾名思义,“强”和“弱”指的是一国政府采购法对政府采购市场保护的程度差别。按照法律经济学的观点,将是否可以使国内产业能从对外开放政府采购市场中获得合理的利益作为划分的标准。强保护的目的在于通过政府采购市场的有限开放使国内产业的益处不少于外方,从而促进民族工业的发展。而弱保护目的在于通过政府采购市场的完全开放使国内产业利用其自身竞争优势,从国外获得更多的利益,在较少对政府依赖的情况下,来推进其发展。从政府采购市场国际化要求来看,随着经济全球化、国际市场一体化趋势的不断加剧,作为国际贸易的一个重要领域,政府采购市场的国际化程度也在加深。政府采购立法也因此经历了一个从国内规制到国际规制的发展过程,如GPA。这个过程不是简单的政府采购立法国际化的过程,而是政府采购法基本属性的变革,即由预算管理法演变为贸易法与竞争法。其意旨应包含开放国内市场,政府采购对供应商做超越国界的非歧视的选择,以期实现经济资源的自由流动和最优配置。从本土化的现实来看,任何国家的政府采购市场的保护均不可能脱离本国的国情,我国也同样如此。因而我国对政府采购市场保护的战略的选择,必须立足于国情,对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政府采购市场的保护程度等本土资源进行全面的考察。因此,必须在政府采购法中对我国政府采购市场实施一定的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对政府采购市场保护的战略选择应兼采弱保护与强保护的战略。具体而言,在总体上,采取弱保护的战略,通过对等开放的方式,使我国的供应商尽可能地进入他国的政府采购市场。与此同时,为了保护民族工业,对于特殊的行业以及亟待振兴的行业采取强保护的战略。
五、结语
上述讨论,虽然是在以加入GPA为背景而进行的,但毫无疑问,我国政府采购法所选择的价值,如公平和效益的统一等,仍是一切现代法都应当追求或者体现的价值。作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政府采购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作用的政府采购法,调整了政府部门、政府机构或其他直接或间接受政府控制的任何单位、企业,为了实现政府职能和社会公共利益,以消费者身份使用公款获得货物、服务、工程过程中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在GPA框架下,应该具有其更独特的价值。这种独特的价值主要表现在:第一,有助于将政府为履行公共管理职能消费公共资金的活动强制纳入市场竞争,接受市场竞争规则的支配,使国内外的供应商之间在统一的政府采购大市场中分享供应份额和贸易机会。第二,有助于使所有参加竞争的投标商都能获得平等的竞争机会并受到同等待遇,使其在公平的基础上展开竞争,为采购者提供物美价廉的商品或服务,从而使政府采购所追求的经济高效性目标得以实现。第三,有助于培育和提高国内产业的市场竞争力,最终使我国的政府采购纳入到政府采购的国际竞争当中去。
参考文献
[1][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王全兴、管斌:《政府采购制度研究》,载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
[3]《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
[4]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
[5]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6]张文显著:《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7]史际春、邓峰著:《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8]盛杰民、吴韬:《多边化趋势——WTO<政府采购协议>与我国政府采购立法》,《国际贸易》2001第4期;
[9]王小能:《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初探》,《法学研究》2000第1期;
[10] 张小瑜:《加入WTO<政府采购协定>——中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对外开放》,《国际贸易》2007第6期;